争议焦点的概念
争议焦点的概念,一个案子经过一系列的过程,最后根据庭审的相关情况,然后将争议的焦点归纳出来,这样才能让他人心服口服,那么下面就为大家分享争议焦点的概念。
纠纷起,两造生,两造相争,各执一端,僵持不下,难以定论,遂诉诸法院。法官查证事实,辨法析理,一断于法,作出裁判。争议焦点即产生于此过程之中,乃两造必争之核心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依上述规定,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之后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首先是一个问题,具体而言,包括引起争议的事实、证据、法律规定、责任等方面的主要问题。既然是问题,即可以用“是否”“如何”等语言进行表述。
例如“合同是否生效”“是否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责任”等,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文书中常见的表达方式。其次,争议焦点是“主要问题”,其主要性体现在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的争议问题不在争议焦点之列。
如何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
依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一般而言,法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情况,即可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对比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意见,结合证据交换或庭审答辩情况,为归纳争议焦点的一般方法。
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焦点往往并不局限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请或答辩,一则由于原被告双方往往基于一方利益有意或无意模糊争议焦点,二则由于争议焦点所提出的问题往往需要依据法律原则或规则予以解决,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经验,结合个案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归纳。
实践中,对于争议焦点的归纳见仁见智,但个人认为,在归纳争议焦点时应当注意对问题的拆解,且最好是拆解到可以与解决该问题的法律依据或理由进行对应。总体上,在对争议焦点进行类型化处理之后,可能更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争议焦点的理解和归纳。试做一图:
如上图所示,争议焦点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类:证据和事实争议与法律适用争议。证据和事实的争议可以由法官结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及证据交换情况予以确认;法律适用争议则需由法官结合法律规定及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量之后予以确认。当然,此图是对争议焦点简单粗暴的类型化处理,可能有不尽全面和合理之处,仅供参考。
如何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争议焦点?
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相关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时或者在庭审时归纳争议焦点的,应当写明争议焦点。争议焦点的摆放位置,可以根据争议的内容处理。争议焦点中有证据和事实内容的,可以在当事人诉辩意见之后在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中写明。
争议焦点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的,可以在本院认为部分,先写明争议焦点,再进行说理。理由部分,有争议焦点的,先列争议焦点,再分别分析认定,后综合分析认定。没有列争议焦点的,直接写明裁判理由。
依上述规定,争议焦点并非裁判文书的必备项,也即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有归纳争议焦点的必要。但有必要归纳争议焦点的,关于证据和事实的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可以在证据和事实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分别写明。
一、当前在归纳争议焦点方面存在的误区
民事审判的过程,其实就是发现争点、固定争点、处理争点的过程。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当作争议焦点,实际上等于没有确定争议焦点。例如:原告起诉某铁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某铁路局赔偿损失。
法官在审理时就不能简单地将某铁路局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多少元损失作为争点。而应当认真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然后才能确定真正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是围绕争点审理的最终结果,而非争议焦点本身。
二是遗漏争议焦点。例如:一起铁路器材买卖合同案件中,被告买了某铁路企业的铁路器材,部分货款未付,某铁路企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辩称铁路器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
若把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应不应该支付所欠货款,笔者认为是不全面的。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支付货款问题上发生纠纷,货款应不应该支付是双方最大的争议。
但纠纷发生的起因是什么?是铁路器材的质量确实有问题被告合法行使抗辩权?还是被告以铁路器材的质量问题为借口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和被告在铁路器材质量合格与否的问题上各执一词。
因此,某铁路企业卖给被告的铁路器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查清铁路器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解决本案被告应不应该支付货款的关键。
三是有的案件虽然原告只有一个诉讼请求,但可能存在多个争议焦点。有人认为,只有一个诉讼请求的案件争议焦点就不会有多个,其实不然。例如,一起铁路专用线侵权纠纷。原告诉称自己对争议的专用线拥有全部产权,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构成侵权,被告答辩称,原告请求无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点:
一、自己合法拥有铁路专用线一半产权;
二、被告使用该专用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不善于分解问题,只简单归纳成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一个焦点,就是错误的。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二是被告使用该专用线是否经过原告同意;三是原告是否拥有铁路专用线全部产权。
二、正确归纳争议焦点之我见
首先,要明确争议焦点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争议焦点,贯穿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所谓争议焦点,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之意见相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争议焦点有三个特征:
①当事人对其存在与否、应当适用与否持相反意见,争执不下;
②属于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适用问题;
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当事人在案件细枝末节上的争议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的`争议,不应列为争议焦点。
其次,要善于总结才能提高正确归纳庭审争议焦点的能力。
争议焦点的确定与法官对法律适用的理解能力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能力密切相关。这就要求法官要在审判实践中多总结经验。争议焦点是隐藏在争议的问题之后,导致纠纷发生的“症结”,不是浮在表面上的争议问题。因此,不断总结审判经验对于一个法官的成长非常必要,但审判经验不是审的案件数量多就自然有的,还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善于总结。
最后,要建立强制答辩、固定争点的诉讼制度,为法官正确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提供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答辩制度,仅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答辩的规定,是赋予被告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一项诉讼义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答辩,固定争议焦点就无从谈起。
实行强制答辩,将答辩规定为被告的诉讼义务,就便于尽早确立争议焦点。在强制答辩程序之后,应当再规定一个固定争议焦点的诉讼程序,就是法官可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组织双方到庭,共同确认案件争议焦点,记录在案,开庭审理也只对争议焦点进行。通过上述制度的建立,就能够保证在庭审前及早确立争议焦点,便于庭审高效进行。
在民商事纠纷中,无论当事人约定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对法庭或仲裁庭而言,最主要的工作在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因此法庭或仲裁庭必须调查证据,发现法律事实,判断哪些事实与法律适用有关,而哪些无关。
在法庭或仲裁庭进行查明、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活动中,如何归纳与厘定争议焦点是相当重要的问题。那么,什么是争议焦点呢?下面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
有法官提出:所谓争议焦点,简单地说就是纠纷的核心,矛盾的交锋点,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所在,在形式上是由法官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的争点,是引领案件审理、纠纷解决的主线和枢纽,也是体现法官熟悉案情的程度,把握法律与案件联系的能力的一个突出标志。
争议焦点的重要性在于,“法官依照争议焦点的指引驾驭庭审,而当事人各方的诉辩表现、各自对争议焦点的理解及由此选择的攻防基础、采取的应变策略,均有可能影响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从文义角度,争议焦点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有争议,即属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无争议的事项不可能是争议焦点;
二是重要,即属于焦点问题,意味着不解决焦点问题则无法完成争议解决。
争议事项不等同于争议焦点,因此查明争议事项与厘定争议焦点亦是两个不同概念。笔者认为,厘定争议焦点的前提,是对案件事实和争议事项进行力争完整的把握。
尽管笔者主张仲裁庭对案件事实(争议事实)的调查应尽量全面,但值得特别说明的是,仲裁庭对争议事项性质的认定与作出裁决结果,均须谨慎地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为限,避免发生仲裁审理超裁的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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